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(财关税〔2016〕18号) ...

2016-4-11 17:03| 发布者: admin| 查看: 807| 评论: 0

摘要: 【发布单位】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【发布文号】 财关税〔2016〕18号 【发布日期】 2016-03-24 【生效日期】 2016-04-08 【效力】 【备注】 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、计划单列市财政厅(局)、国家税务局 ...
 【发布单位】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
【发布文号】 财关税〔2016〕18号
【发布日期】 2016-03-24
【生效日期】 2016-04-08
【效    力】
【备    注】  
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、计划单列市财政厅(局)、国家税务局,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,海关总署广东分署、各直属海关:
 
  为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,促进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健康发展,经国务院批准,现将跨境电子商务零售(企业对消费者,即B2C)进口税收政策有关事项通知如下:
 
  一、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按照货物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、消费税,购买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的个人作为纳税义务人,实际交易价格(包括货物零售价格、运费和保险费)作为完税价格,电子商务企业、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企业或物流企业可作为代收代缴义务人。
 
  二、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政策适用于从其他国家或地区进口的、《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清单》范围内的以下商品:
 
  (一)所有通过与海关联网的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交易,能够实现交易、支付、物流电子信息“三单”比对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;
 
  (二)未通过与海关联网的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交易,但快递、邮政企业能够统一提供交易、支付、物流等电子信息,并承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进境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。
 
  不属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的个人物品以及无法提供交易、支付、物流等电子信息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,按现行规定执行。
 
  三、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的单次交易限值为人民币2000元,个人年度交易限值为人民币20000元。在限值以内进口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,关税税率暂设为0%;进口环节增值税、消费税取消免征税额,暂按法定应纳税额的70%征收。超过单次限值、累加后超过个人年度限值的单次交易,以及完税价格超过2000元限值的单个不可分割商品,均按照一般贸易方式全额征税。
 
  四、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自海关放行之日起30日内退货的,可申请退税,并相应调整个人年度交易总额。
 
  五、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购买人(订购人)的身份信息应进行认证;未进行认证的,购买人(订购人)身份信息应与付款人一致。
 
  六、《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清单》将由财政部商有关部门另行公布。
 
  七、本通知自2016年4月8日起执行。
 
  特此通知。
 
 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
 
  2016年3月24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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